(2015)任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兵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王兵兵。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廉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原告王兵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某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8时,原告王兵兵驾驶蒙A×××××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七路史庄路口西侧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史章甫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史章甫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兵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章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由王兵兵方赔偿史章甫方医疗费、某护理费、某伙食补助费、某死亡补偿费、某安葬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贰拾玖万元(290000.00)”。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1月30日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088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某驾驶员驾驶证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提交保险单以证实是否是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某免赔条款被告人保支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某精神损失费被告人保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8时许,原告王兵兵驾驶蒙A×××××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七路史庄路口西侧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史章甫相撞,造成史章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原告王兵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史章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章甫被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史章甫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38932.31元、某门诊费936.8元。原告与史章甫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史章甫家属赔偿医药费、某护理费、某伙食补助费、某死亡赔偿金、某丧葬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9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刑事案件已审结,原告王兵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史章甫,男,1938年7月12日出生,与赵书芹系夫妻关系,史金凤、某史双凤系史章甫女儿,史根生系史章甫儿子。再查明,事故车辆蒙A×××××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兵兵。该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某责任限额为141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某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行驶证复印件、某保险单复印件、某死亡证明信、某户籍证明信、某任丘市人民法院病历、某诊断证明书、某住院费收据、某费用清单、某门诊费收据、某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某调解协议书、某赔偿凭证、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某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某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某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人保支公司、某人保营销服务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王兵兵已向史章甫家属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且主张原告车辆的车损部分由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医疗费39869.11元,有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某门诊费收据、某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计算5年为509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丧葬费2311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刑事案件已审结,故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3人次计算10天为27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3人护理,且住院费用明细表明任丘市人民医院已对其进行了医疗护理,故本院仅支持其一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90元计算1人次计算10天为900元。原告主张其向史章甫家属赔付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40元,但其仅提供了修车发票,该发票上未注明修车部位及零件,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6018.6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5149.5元,共计赔偿85149.5元。剩余损失30869.11元,由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承担80%即赔偿原告2469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某第二十条、某第二十一条、某第二十二条、某第二十三条、某第二十七条、某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兵兵交通事故损失851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兵兵交通事故损失2469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负担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270元,由原告王兵兵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