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以阜宁县三灶镇东湾村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等四户联保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县支行申请贷款,并请阜宁县供电公司郭墅供电所职工陈某等人担保。后因陈某所在单位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徐某即与制假章人联系,指使制假章人伪造了“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郭墅供电所”印章1枚、“阜宁县三灶镇东湾村村民委员会”印章1枚,并在相关证明材料上使用,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宁县支行贷款计人民币32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277507.12元未归还。经鉴定,上述2枚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取的收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损害了公司、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先期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