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尹某(女,38岁,住梁子湖区沼山镇夏咀村)由梁子湖区六十往梁子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6公里+8米处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男,37岁,住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电话报警至110指挥中心,并现场等候民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尹某的证言。3.书证。(1)被告人夏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被告人夏某的到案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4.鉴定意见。(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E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交(刑)鉴(法)字(2015)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中(2015)鉴字法医毒化228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尹某(女,38岁,住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夏咀村)由鄂州市梁子湖区六十往梁子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6公里+8米处路段时,因未谨慎驾驶,不慎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男,37岁,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余湾村)撞倒,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电话报警至110指挥中心,并现场等候交警,交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夏某口头传唤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案发后经调解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梁社矫审调字第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供述。20某,我开车载着我妻子回长岭,途中有一个人从马路左边跑过来,我立即刹车,但还是把他撞了,将他撞到马路右边的坡下面,我下车后想将他拉上来,但是拉不动,我叫我妻子在路边拦车,正好有一辆车过来了,我就叫过路的人帮我将被撞的人抬上来了,我报警之后,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尹某(被告人夏某妻子)的证言。20某,我丈夫夏某驾车接我回家,当我们的车驶到路口路段时,突然前方有一个人从左侧横过公路,我们的车无法避让,结果就将那个人撞到公路右边去了。事故发生后,我们立即下车,我在路上拼命拦车,我丈夫打电话报警了。3.书证。(1)被告人夏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夏某的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电话报警至110指挥中心,并现场等候交警,交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夏某口头传唤至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证实被告人夏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的机动车正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案发后经调解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7)鄂州市梁子湖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梁社矫审调字第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4.鉴定意见。(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E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身右前部冲撞东西向横/斜过路面的行人。(2)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州)公交(刑)鉴(法)字(2015)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损伤表现为头部及躯干某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损伤因车辆撞击后抛摔所致,系生前因脑挫伤而死亡。(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黄中(2015)鉴字法医毒化228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夏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履行了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