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章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章靖,绰号“吊子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5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章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章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石章靖以贩卖为目的,向任某甲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同月15日,石章靖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星竹花园东大门,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章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石章靖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章靖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所购毒品实际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吸食,另外出售给陈某甲的5克冰毒系其为任某甲向陈某甲代卖。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石章靖以贩卖为目的,向任某甲(已判刑)购进甲基苯丙胺(冰毒)47克。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石章靖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星竹花园东大门,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又名“军军”,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办理他人涉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石章靖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4年5月20日民警在南通开发区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石章靖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石章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石章靖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章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甲、任某甲、李某、任某乙、刘某、陈某乙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石章靖的户籍证明、原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石章靖的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章靖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章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章靖历史上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章靖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章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章靖庭审中提出的所购毒品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中“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的行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石章靖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现除被告人石章靖本人供述外,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以被告人石章靖购买的47克甲基苯丙胺认定贩毒数量,同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有吸食毒品情节。关于被告人石章靖庭审中提出的自己为任某甲向陈某甲代卖5克冰毒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章靖与任某甲结算冰毒单价为每克120元,而其卖给陈某甲的冰毒单价为每克200元,故其存在转手加价牟利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其辩解不影响本院对其定罪量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石章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章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章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石章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和追缴的违法所得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敏辉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