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县双塘镇杨家院村。法定代表人王洪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7号楼701-705室。负责人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万隆中心大厦B座2103。法定代表人张雪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颖,该公司行政职员。原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洪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慧、张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庆男、徐颖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对证人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质证时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员工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被告的保险责任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时,被告在30万元限额内赔付身故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或者烧伤保险金;在5万限额内赔付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每天按50元赔付住院津贴等。2012年6月26日,被保险人赵怀喜在工作中负伤,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骨折等,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此后,原告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各项损失26169.5元,被保险人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无故遭拒,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6169.5元(包括:1、保险限额是30万元,伤残10级,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比例表计算伤残赔偿金;2、意外伤害住院收入现金保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天50元;3、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理赔先减100元免赔再×9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加盖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的客户号为TJ1041,团体保险合同及原告人员变动名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申请清单、团体保险询价表、投保告知声明书;2、原告与赵怀喜签订的劳动合同、赵怀喜的基本信息;3、赵怀喜的住院病例、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职工停工留薪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权益转让声明、EMS邮寄回单;6、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的电脑显示截图,证明华融安邦已将原告报送的被保险人赵怀喜基本情况上报被告,由于时间太长,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现已查找不到。7、工伤调解书、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赵怀喜赔付23000元,医药费已垫付;收条证明赵怀喜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款;8、被告前员工马××与案外人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崔××证言。被告就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我们给出了核保意见,意见为已超过追溯期;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第三人以其未实际参与合同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案外人赵怀喜不是被保险人,我们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以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关于赵怀喜加保记录,其申请生效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经被告公司核保,于2013年2月20日给出核保意见,意见为已经超过追溯期。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7日24时至2012年6月7日24时,在保险合同中例举了360名被保险人名单,在被保险人中没有涉案利害关系人赵怀喜,原告提出变更保险合同时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追溯期,所以赵怀喜的相关保险事务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赵怀喜不是被保险人;2、加保流程及核保意见,证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追加赵怀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2013年2月20日被告出具了拒绝追加赵怀喜为被保险人的核保意见;3、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对增加被保险人的基本要求。原告就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且在发生之前,现在被告所述是原告最后一次申请时间。另,充分印证了原告提供的截图是真实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述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进行履行,对于原告所述被保险人变更情况其表示并不知晓。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客户代码为TJ1041,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7日二十四时起至2012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中介公司为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确定了投保人为原告,其公司员工为被保险人。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其中团体意外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90%,免赔额100元/次。合同附加了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申请清单,在该清单中案外人赵怀喜并非被保险人。原告与案外人赵怀喜签订劳动合同,确定案外人赵怀喜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并未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2012年5月26日,案外人赵怀喜在工作中负伤,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在静海县大邱庄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骨折”。2012年9月26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案外人赵怀喜属于工伤情形,同时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3个月,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2年11月12日,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案外人赵怀喜伤残十级。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怀喜经静海县双塘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调解,签订工伤调解书,确认原告一次性给付赵怀喜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000元。另查,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时,第三人均未实际参与,仅在保险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由本案证人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促成,且是由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告知出险及申请理赔。针对该部分事实原告申请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崔××及被告公司前员工马××出庭作证。证人马××出庭证实诉争的团体保险由其经手签订,但本案诉争的是否将案外人赵怀喜变更为被保险人,其并未经手,不知晓未变更原因。证人崔××出庭证实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签订团体保险单提供服务,且负责申请将案外人赵怀喜变更为被保险人,并陈述被告出示的邮件仅为其最后一次报送,在此之前曾经多次报送,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再查,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由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怀喜与原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权益转让声明,约定案外人赵怀喜将其所应享有的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原告(或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向被告申请变更案外人赵怀喜为被保险人。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仅能够提供证人崔××的证言来证实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曾经向被告公司报送了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但是并未提供相关报送邮件信息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根据其公司内部电脑系统记录,其仅于2013年1月22日收到追加赵怀喜为被保险人的申请,而此时案外人赵怀喜已经出险。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人数变更的流程。虽然对此原告、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于合同条款在实际中的操作流程存在分歧,但是原告对于其依据所主张的流程及其已向被告申请变更被保险人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由原告天津华源时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金彪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