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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字第0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少年与金兴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少年,金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235-1号申请执行人任少年,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金兴国,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少年与被执行人金兴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金兴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兴国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金兴国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金兴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任少年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贺兴涛审判员  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