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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邀约朋友在其家中吃饭,吃饭期间杜某某约喝了一次性杯子两半杯白酒,饭后,杜某某与其朋友商定去KTV唱歌,杜某某便驾驶自己的贵FZ64**号小型汽车由金沙县城关镇红岩桥保养场出发,沿河滨路往黔北电厂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杜某某途径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开门同心城路口处时,被执勤巡逻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对杜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杜某某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持B2驾驶证驾驶贵FZ64**号小型汽车沿河滨路往黔北电厂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时许行至东南环线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被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血样采集。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杜某某血液进行检验:杜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0.7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等文书,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证人姜某、曾某、李某、刘某某的证实,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文书,刑事照片,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并结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发 群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