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田春荣与王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荣,王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459号原告:田春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芳,居民。原告田春荣与被告王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荣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荣诉称:原告从事木材加工,被告欲长期自原告处购买木材。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双方形成木材供需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木材。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对前期木材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945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14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木材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货款16945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王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春荣在日照市岚山区从事木材加工业。2011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到田春荣货款计88450.00元,大写捌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此货款必须在6月5日前还清,若违约后按每日千分之三元的日利息算上。此欠条在签字后生效。欠款人:王国芳,身份证号:××。2011年5月17日”,另一张记载:“欠条今欠到田春荣货款计9100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此货款必须在6月5日前还上,若违约后按每日千分之三元的利息算上。此欠条在签字后生效。欠款人:王国芳,身份证号:××。2011年5月17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0000元。对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剩余欠款16945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欠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数额和约定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付款期限记载明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两张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张欠条的记载,被告共计欠原告木材货款1794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945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货款16945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春荣剩余木材货款169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1844.50元,由被告王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