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光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申办了卡号分别为4270300015836074(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370247017152256(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5309900031109711(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卡领取后,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27030001583607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00元,卡号为37024701715225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0元,卡号为530990003110971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元,该三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49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返还。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证人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信用卡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其乐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