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华诉被告李春涛、彭成艳、原告李淑华诉被告李春涛、彭成艳、张广新、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李春涛,彭成艳,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李淑华,女。被告李春涛,男。被告彭成艳,女。被告曹涛,男。原告李淑华诉被告李春涛、彭成艳、张广新、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李淑华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彭成艳的工资80000.00元予以扣留。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492-1号民事裁定书,将彭成艳的工资80000.00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六个月。将李淑华提供担保的李淑华所有的住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6月4日,案外人李奉权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书。同日,李淑华向本院提出申请书,申请解除保全。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49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彭成艳的工资80000.00元的扣留;解除对李淑华提供担保的李淑华所有的住宅的查封。2015年10月8日,李淑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张广新的起诉。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了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商初字第49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淑华撤回对张广新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淑华、李春涛、彭成艳到庭参加诉讼,曹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被告李春涛和彭成艳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李春涛和彭成艳向李淑华借款72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张广新和曹涛为担保人。李春涛和彭成艳未还款,故李淑华诉至法院,要求李春涛和彭成艳给付借款72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部分利息8000.00元,张广新、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涛辩称,李春涛当时为了做买卖向原告李淑华借款,现在没有钱还,但会抓紧时间赚钱还款。被告彭成艳辩称,借钱时,彭成艳不知道;彭成艳不是不想还款,而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曹涛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涛和彭成艳于199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6日,李春涛向李淑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00上款系2012年6月6日(利息2分)借款人李春涛担保人:张广新曹涛”。李春涛未还款,故李淑华诉至法院,要求李春涛和彭成艳给付借款72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部分利息8000.00元,张广新、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前,李淑华撤回了对张广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华与被告李春涛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淑华要求李春涛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淑华要求李春涛按约定给付部分利息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李春涛向李淑华借款的时间,在彭成艳与李春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彭成艳理应与李春涛共同偿还对外债务。故李淑华要求彭成艳与李春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曹涛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淑华要求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曹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涛、彭成艳给付原告李淑华借款本金72000.00元,利息8000.00元,本息合计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春涛、彭成艳、曹涛负担;保全费820.00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