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查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大学文化,教师,师宗县人,住师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壮族,l970年ll月26日生,小学文化,工人,师宗县人,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师宗县龙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查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97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l998年7月26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1月25日,生育长女查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县丹凤镇住房一套(含车库,房屋总价款290000元,已付160000元,尚欠按揭贷款130000元),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29000元、工资670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39000元、工资4330元,家具一套,炊具一套。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查林某l000元、查聪某6000元、姜兰某3800元、物管费2436元、按揭贷款l30000元。近年因原告网恋和家务琐事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2月6日,被告姜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某某以补充收集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了(2015)师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姜某某撤诉。现原告查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姜某某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但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并征求小孩意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对残疾人应予以照顾的原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住房一套(含车库、家具一套、炊具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80000元为宜;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工资归各自所有为宜;位于师宗县龙庆乡X教师生活区周转住房一套,因原、被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夫妻共同债务欠查林某l000元、查聪某6000元由原告偿还为宜,欠姜兰某3800元、物管费2436元、按揭贷款l30000元由被告偿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后所生长女查某由被告姜某某负责抚养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查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丹凤镇X住房一套(含车库、家具一套、炊具一套)归被告姜某某所有,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查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原告查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000元、工资670元归原告查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39000元、工资4330元归被告姜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查林某l000元、查聪某60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责偿还,欠姜兰某3800元、物管费2436元、按揭贷款l300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责偿还。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认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明显不公,应该依法改判。《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应在同等条件下适当照顾女方,可一审判决对共同财产分割差距太大,判给被上诉人的财产价值是上诉人财产价值的数倍,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婚姻法》第二条“男女平等”的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之规定。此外,一审判决只考虑被上诉人有残疾,却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虽有残疾,可工资收入和上诉人差不多,且被上诉人经济负担没有上诉人重,上诉人家中八十多岁的老人双目失明于2013年的一天在家里摸东西时不幸绊倒股骨碎折,至今瘫痪在床,上诉人每个月都要出1800元请人照料,还要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上诉人身上又带病,脂肪肝、胆囊息肉、多发结石,随时发作,经常吃药,随时打针,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相比之下,上诉人的情况更困难,所以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以至判决明显失衡。一、一审判决对争议房认定价款错误,房产分割不合法,判决明显不公。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住房和车库,购于2008年,购房时签有两份合同:住房面积l23.43平方米,价格224642.6元;车库面积24.57平方米,价格73600元,两份合同总价合计298242.6元,这是当时的购房价格。该争议房及车库,首付款120000元,接房时又交纳了税金维修金工本费12350元,装修费用累计51397元。所借公积金贷款己还清,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1月剩余130000元,此后双方分居,上诉人继续还款20822元,截止2015年5月一审判决时剩余l19190元,至此,己还公积金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l95808元。为了该争议房,首付款、税金维修金工本费、装修费、本息还款,双方总共投入了379555元,双方都省吃俭用,倾注了大半辈子的心力,差距太大,判给哪一方都不服。在一审法庭上,法官询问了双方对该房屋的出价,上诉人出价50万,被上诉人出价40万,最后法庭评议45万,可是一审判决对该房屋的认定,却没有依据法庭上认定的价格进行分割,而是把该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仅仅认定为290000元判给被上诉人,还少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所提交的2008年签订的两份购房合同上的总价格。一审法院不但认定数字错误,而且无视七年来房屋价格的巨大变动,将房屋七年来产生的巨大增值利益,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所得,还无视双方为此房在购房价格之外所交纳的税金维修金工本费、装修费、还款利息,仅仅补偿上诉人80000元,相距太大,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之规定,法院把房子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除了应该偿还剩余贷款及其利息外,还应补偿上诉人(当前房屋价格450000元-剩余贷款l30000元+税金维修金工本费12350元+装修费51120元)÷2=191735元。同时,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当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及上诉人的答辩书中都一致认定该争议房的剩余贷款是130000元,这就自然形成了一种夫妻约定:2014年之后,上诉人这一年来所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0822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得房,就应该归还上诉人。二、屋内财产全部判给被上诉人,不合理。一审判决把该争议房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八年以来所购置的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简单的认定为“家具一套,炊具一套”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不公。对屋内共同财产,上诉人进行了折旧价格统计,现在价值23450元,屋内共有物归被上诉人,就应该补偿上诉人一半的价格:23450元÷2=11575元。三、对各方名下所掌握的资金,包括公积金、工资、押金,分割不公。一审判决各方名下住房公积金、工资归各方所有,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住房公积金,个人工资,是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错误观点进行分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工资、住房公积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以多补少,平均分割。住房公积金和工资,上诉人的有29670元,被上诉人的有43330元。被上诉人应该补偿上诉人差额的一半(43330元-29670元)÷2=6618元。被上诉人交在学校的押金,应该属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交在师宗县龙庆乡X的教师宿舍周转房押金l5400余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该押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此双方无争议。可一审却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意遗漏,以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份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补给上诉人一半:l5400元÷2=7700元。四、被上诉人得房,应该一次性还清上诉人名下的按揭贷款和分割给上诉人的补偿款。一审判决房子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归还剩余按揭贷款,可是按揭贷款是上诉人的名字,且农行不作变更。形成了别人的房子,却催上诉人还款的荒唐结果。并且被上诉人除了该争议房之外,在她工作的学校还另有一套周转房居住,而上诉人没有其它房住。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还清分割给上诉人的补偿款,上诉人另行购房。而在补偿款还清之前,上诉人只能居住在此房屋。五、一审法院漏判共同债权。被上诉人的侄女因装修房子先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借过2400元,后来被上诉人的侄女因吃农药又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借了急救、治疗费用2322元,至今还没有还。综上,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不清,分割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查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瘫痪在床的父亲的照片;上诉人瘫痪在床的父亲的服侍工钱收条;用于证实上诉人经济负担重。2、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实上诉人病多,经济负担重。3、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房屋首付款收据,用于证实首付款为120000元。4、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房屋税金维修金工本费收据,用于证实税金维修金工本费为l2350元。5、师宗县丹凤镇X号房屋装修合同、单据,用于证实装修费用为51397元。6、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房屋住房公积金还本付息清单,用于证实住房公积金还本付息合计88497元。7、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房屋住房按揭贷款还本付息证明2份、还款清单2份,用于证实住房按揭贷款截止2015年9月27日还本付息合计112301.24元,剩余116563.96元及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房屋住房按揭贷款剩余130000元之后,上诉人个人继续还款20823.12元,被上诉人还款4689.84元。8、共同生活期间屋内部分财产折旧价统计表,用于证实共同生活期间屋内部分财产现在价值23450元。9、被上诉人的侄女的急救、治疗费用收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的侄女因吃农药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借的急救、治行费用合计2322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l,认为上诉人的父亲生病是事实,需要照顾也是事实,但老人的赡养费、治疗费应该由上诉人的父亲的子女共同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独自承担。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首付l2万元是真实的。对证据材料4税金、维修费、工本费合计l235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金额请法庭进行核实,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证据材料6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以及还款完毕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贷款本金17万没有异议,对余额及各自还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中家具及家庭生活用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姜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1、2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案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9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款项的性质无法确定,故其证明效力本案也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3、4、5、6、7、8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案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上诉人查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l998年7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1月25日生育长女查某。2008年夫妻共同出资12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并以上诉人的名义共同向银行贷款17万元购买了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住房一套(含车库),总价款298242.6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双方共同还本付息合计112301.24元,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16563.96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就房屋(含车库)的市场价格商定为45万元。其余婚后共同财产有:五幅十字绣、TCL37寸液晶电视1台、沙发和茶几、餐桌6椅、新床及衣柜、旧床及6门衣柜、铝合金橱柜、新、旧冰箱2台、旧餐桌4椅、奔腾高压锅、新旧洗衣机2台、位于师宗县龙庆乡X教师生活区X周转住房一套及交纳的押金15454元、上诉人查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276.74元、工资67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971.45元、工资4330元。另查,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查林某l000元、查聪某6000元、姜兰某3800元、物管费2436元。又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为5322271970112XXXX,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一审及二审质证的结婚证、残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按揭贷款还本付息证明、还款清单、周转房交款收据、曲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师宗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准予上诉人查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离婚及婚生女查某由被上诉人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并由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审对此不再进行评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本案中,因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房屋(含车库)由上诉人查某某贷款,尚有贷款未还,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姜某某同意该房屋(含车库)由上诉人查某某所有,因此,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含车库)归上诉人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6563.96元应由上诉人查某某负责偿还,并由上诉人查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姜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66718.02元[即:(450000元-116563.96元)÷2=166718.02元]。对于其余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五幅十字绣、TCL37寸液晶电视1台、沙发和茶几、餐桌6椅、新床及衣柜、旧床及6门衣柜、铝合金橱柜、新、旧冰箱2台、旧餐桌4椅、奔腾高压锅、新旧洗衣机2台、上诉人查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276.74元及工资670元归上诉人所有;对于位于师宗县龙庆乡X教师生活区X室周转住房,因该房系单位所建专供教职工使用的周转房,只供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姜某某居住使用,故应由被上诉人姜某某居住使用,交纳的押金15454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971.45元及工资433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互不折价补偿。而对于其余夫妻共同债务:欠查林某l000元、查聪某6000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责偿还为宜;欠姜兰某3800元、物管费2436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负责偿还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查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的合理部分二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丹凤镇金溪苑X号住房一套(含车库)归上诉人查某某所有,由上诉人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姜某某财产折价款166718.02元;五幅十字绣、TCL37寸液晶电视1台、沙发和茶几、餐桌6椅、新床及衣柜、旧床及6门衣柜、铝合金橱柜、新、旧冰箱2台、旧餐桌4椅、奔腾高压锅、新旧洗衣机2台、上诉人查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9276.74元及工资670元归上诉人查某某所有;位于师宗县龙庆乡X教师生活区X室周转住房一套由被上诉人姜某某居住使用,交纳的押金15454元、被上诉人姜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971.45元及工资4330元归被上诉人姜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查林某l000元、查聪某6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16563.96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责偿还;欠姜兰某3800元、物管费2436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负责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10--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