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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大山与仝爱巧、洛阳弘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仝爱巧。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仝爱巧,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杜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尚汉森,经理。委托代理人:仝爱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大山。上诉人仝爱巧、洛阳弘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法公司)、洛阳杜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尊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大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爱巧(亦系弘法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尊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弘法公司、仝爱巧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韩大山借款15万元,用于项目周转,收益率2‰,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杜尊酒业公司、仝爱巧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韩大山借款10万元,用于项目周转,收益率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弘法公司、仝爱巧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项目周转,收益率为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上述三份借据出具后,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仝爱巧作为还款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韩大山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已还叁万元整,(30000),还欠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在2013年12月16日-20日,还拾伍万元整,还欠拾柒万元整(170000),在2013年12月20日-30日还清(左右)。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仝爱巧并未按期将借款偿还完毕。遂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仝爱巧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六份收条,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1月16日、7月1日,证明被告仝爱巧已向原告还款1274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称被告实际付给原告共计128800元,尚余221200元本金未还。被告还向法院提交户名为仝爱巧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1日另向原告大儿子转账还款40000元,原告韩大山未给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予以否认,称2013年12月31日给被告仝爱巧出具的有收到4万元的收条。被告仝爱巧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自己出具的收到4万元的收条是2013年12月28日给付的4万元现金,转账的4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仝爱巧出具收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仝爱巧还称向原告韩大山还款66000元,原告韩大山未给被告出具收条,原告韩大山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借款总数为35万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借据为证。被告称借款总数为30万元,另5万元是原告将未付的利息算做本金,原告不认可,且未付利息的数额原被告所述不一。由于被告并未对借据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该院对原告所称借款总数35万元予以采信。关于还款总额,原告称被告仝爱巧已还128800元,有被告提供的收条为证。被告称已还1948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证人证言,其中银行账户明细中2014年12月31日的4万元与原告2014年12月31日给被告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时间一致,对被告称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段某证明的被告仝爱巧还给原告6000元现金的证言,证人称日期记不清了,但原告给过被告6000元现金,与原告给被告仝爱巧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6000元现金收条吻合,对被告称6000元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另外偿还原告的2万元借款的陈述,并未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院不予采信。则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已还128800元,尚欠2212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杜尊酒业公司、仝爱巧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辩称盖错公章,该院认为盖错公章的行为并非原告过错,原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则被告杜尊酒业公司应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仝爱巧、洛阳弘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2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洛阳杜尊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数额其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代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仝爱巧、弘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弘法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0万元,不是35万。借款与上诉人仝爱巧、杜尊酒业公司无关,上诉人仝爱巧、杜尊酒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弘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仝爱巧已还被上诉人194800元,应该还欠被上诉人韩大山105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偿还221200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仝爱巧、弘法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杜尊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弘法公司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0万元,不是35万。借款与仝爱巧、上诉人杜尊酒业公司无关,仝爱巧、上诉人杜尊酒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弘法公司法定代表人仝爱巧已还被上诉人194800元,应该还欠被上诉人韩大山105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对上述还款数额其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杜尊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弘法公司偿还被上诉人韩大山。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大山针对仝爱巧、弘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仝爱巧、弘法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人借给上诉人35万元,借多少打多少条子。上诉人还了128800元。还剩221200元。当时约定的月息1.8%,但是答辩人看不懂百分号,上诉人给答辩人写成了1.8‰,一审那么判决答辩人也认了。被上诉人韩大山针对杜尊酒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杜尊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人给杜尊酒业公司找的钱,是因为杜尊酒业公司有酒厂、医院、二十多万的车,所以答辩人才给上诉人找钱,约定2分息。那10万块钱就是借给杜尊酒业公司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之外。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仝爱巧申请本院前往工行洛阳关林支行调取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前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前韩大山之子韩卫军的工行关林支行账号62×××82流水明细,称自己于上述两阶段在此期间曾两次通过洛阳工商银行胜利支行向韩大山之子韩卫军在洛阳工商银行关林支行的卡号为62×××82汇款2万元。本院前往工行洛阳关林支行调取韩大山之子韩卫军在工行关林支行账号为62×××82的流水明细。工行洛阳关林支行给法院出具的流水明细未显示仝爱巧所称的通过洛阳工商行胜利支行向韩大山之子韩卫军的工行关林支行账号62×××82在上述期间汇款两次共计2万元的事实。韩大山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仝爱巧、弘法公司、杜尊酒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觉得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仝爱巧、杜尊酒业公司是否为涉案债务债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仝爱巧在2012年11月17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分别向韩大山出具的三份《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且其在2013年12月14日向韩大山出具的《证明》中“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其亦曾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归还部分涉案债务,故仝爱巧主张其并非涉案债务债务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尊酒业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向韩大山出具的《借据》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杜尊酒业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杜尊酒业公司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自身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称并非涉案债务债务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三上诉人均为涉案债务债务人,均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韩大山与三上诉人债权债务数额的问题,韩大山称三上诉人向其借款35万元,有韩大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三份《借据》及2013年12月14日《证明》为证,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为3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韩大山与三上诉人借款总额为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韩大山与三上诉人债权债务余额的问题,韩大山称仝爱巧已还128800元,尚欠221200元,三上诉人称仝爱巧已还194800元,尚欠105200元,本案涉案债务还款情况应当由负有还款义务的三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仝爱巧申请前往工行洛阳关林支行调取韩大山之子韩卫军在工行关林支行账号62×××82的流水明细,该流水明细未显示仝爱巧诉称的通过洛阳工商行胜利支行向韩大山之子韩卫军的工行关林支行账号62×××82汇款两次,每次各1万元的事实,且三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已足额还款1948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已还1288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均应依照各自还款义务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仝爱巧、洛阳弘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洛阳杜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代审判员  陈加胜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