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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唐严、谢志芳、唐子朝、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唐严,谢志芳,唐子朝,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燕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严被告谢志芳被告唐子朝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唐严、谢志芳、唐子朝、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万达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严、谢志芳、唐子朝、长沙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唐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2、唐严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2527889.72元,逾期本金18455.64元,利息15288.68元,拖欠罚息40.52元,本息合计2561674.5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唐严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28083.72元;4、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对唐严、唐子朝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4栋1层107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谢志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唐严、谢志芳、唐子朝、长沙万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唐严、谢志芳、唐子朝、长沙万达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唐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唐严发放贷款2880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00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唐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唐严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唐严、唐子朝提供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4栋1层107号的房产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谢志芳、长沙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将2880000元向唐严指定账户发放到位,在履约过程中,唐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时,已连续拖欠未到期借款本金2527889.72元,逾期本金18455.64元,逾期利息15288.68元,拖欠罚息40.52元,本息合计2561674.56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项债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涉案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另查明,唐严与谢志芳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唐严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向唐严发放贷款,但唐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予以支持;唐严、唐子朝提供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4栋1层107号的房产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其主张对上述房产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约定按涉案标的的5%计提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按3%计提;在唐严违约的情形下,长沙万达公司、谢志芳为唐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唐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二、被告唐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未到期借款本金2527889.72元,逾期本金18455.64元,逾期利息15288.68元,拖欠罚息40.52元,本息合计2561674.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自2015年4月24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唐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按涉案标的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7685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被告唐严、唐子朝提供共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4栋1层107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谢志芳对被告唐严的上述第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第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唐严、谢志芳、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878元,由被告唐严、谢志芳、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