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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少英与梁端斌劳务合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少英,梁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550号申请执行人梁少英,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梁端斌,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梁少英与被执行人梁端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梁端斌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少英劳务工资6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梁少英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6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梁端斌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梁端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少英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梁端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梁端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梁少英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6075元(含执行费50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