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文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4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经营成人用品专卖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冯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中路426号经营成人用品专卖店,后于2015年3月开始,销售“Vigour800”(经认定,上述药品系未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同年6月1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铺检查时,当场查获“Vigour800”3瓶共25粒并将文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物证“Vigour800”3瓶共25粒,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全国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审讯录像,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假药尚未销售,被告人文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文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文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文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