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王东华、吴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王东华,吴彬,东方明,王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2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25号。负责人赵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华。被告吴彬。被告东方明。被告王希平。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王东华、吴彬、东方明、王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华、吴彬、东方明、王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东华、吴彬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期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东华、吴彬、东方明、王希平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被告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王东华、吴彬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东方明、王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出现逾期,截止2014年12月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843.57元、欠息16900.0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华、吴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36843.57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欠息16900.01元以及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3684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东华、吴彬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0149元;3、如被告王东华、吴彬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东华、吴彬的本案债务对被告王东华、吴彬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汇景豪苑14幢703室(最高额抵押债权107万元)、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B1009室(最高额抵押债权40万元)、被告东方明、王希平提供抵押的位于杨舍镇阳光里程花园22幢102室(最高额抵押债权109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东方明、王希平对被告王东华、吴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华、吴彬、东方明、王希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甲方)、王东华(借款人、乙方)、吴彬(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恒银苏(张家港)个循字第XXXX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乙方向甲方申请的个人循环借款,其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到期日、还款金额等以《恒丰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2013年8月29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王东华(抵押人、乙方)、东方明(抵押人、乙方)、吴彬(抵押物共有人)、王希平(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恒银苏(张家港)个抵字第XXXX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恒银苏(张家港)个循字第XXXX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最长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为两人以上的,甲方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汇景豪苑14-703、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东方新天地4幢B2503、阳光里程22-102。2014年9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三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均是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王东华、王东华、东方明,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房屋坐落分别为杨舍镇汇景豪苑14幢703室、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B1009、杨舍镇阳光里程花园22幢102室,他向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117万元、40万元、109万元。2013年9月4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向王东华发放贷款290万元,王东华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人民币290万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7.8%。但王东华、吴彬未能在借款期满后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结欠借款本金2736843.57元、欠息(含罚息)16900.01元。又查明,2014年12月8日,恒丰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东华、吴彬发放了贷款290万元,被告王东华、吴彬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在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外,因被告王东华、吴彬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合理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10149元,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进账单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四被告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王东华、吴彬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原告主张被告东方明、王希平对被告王东华、吴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华、吴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736843.57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8日为16900.01元;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利率11.7%/年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王东华、吴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10149元。三、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王东华、吴彬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汇景豪苑14幢703室、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B1009房产的变价款分别在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117万、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东方明、王希平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阳光里程花园22幢102室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房屋他向权登记的债权数额1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11元,由被告王东华、吴彬、东方明、王希平负担,该款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11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