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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2014年7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夫妻感情,王某某多次将我打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没有打过张某某,婚后我们感情较好,现在子女年幼,考虑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甲(2014年7月23日出生)。2015年5月份,张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就在其姐姐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多年,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现在二人婚生女王某甲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对于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