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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83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正西,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哲,经理。原告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8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伸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生恒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32,953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5)沪二中执指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有应收款项人民币5,174,752.94元。本院依法向上海高境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款项划入本院帐户。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其他未结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宝执字第3142号、3151号、3439号,其中,本案与(2015)宝执字第3151号一案为同一申请人,故两案合并执行。因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案申请人与其他案件申请人协商同意按比例分配上述款项,本案申请人分配款项为人民币1,455,922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881号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