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受贿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再终字第0000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原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现在家。辩护人周明星,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一案,原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某甲以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为由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刑监字第00009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郧阳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建军、王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担任郧县安监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四人所送财物价值98900元。1、收受张某甲所送价值86900元别克轿车一辆;2、收受孙某丙现金5000元;3、收受任某现金2000元;4、收受李某现金5000元。原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8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底和6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郧县三泰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甲所送价值86900元的别克轿车一辆,对其在矿山生产过程中给予关照。2、2012年底的一天,郧县君仙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某丙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得到孙某甲的关照,到孙某甲的办公室给其送现金5000元,孙某甲予以收受。3、2011年和2012年底,郧县经纬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任某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得到孙某甲的关照,二次分别给其送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孙某甲予以收受。4、2012年底的一天,郧县经纬石业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得到孙某甲的关照,在郧县兴郧饭店的泡脚包房里给其送现金5000元,孙某甲予以收受。被告人孙某甲在接受纪委和检察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并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除辩解其为张某甲垫支的办证费用应抵扣部分受贿款项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鄂某、孙某丙、任某、李某、陆某、赵某的证言,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局出具的三泰石材有限公司整改审批表复印件、十堰市公安局车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情况、十堰绅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银行刷卡小票复印件、十堰市郧阳区纪委出具的退款收据、十堰市郧阳区纪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十堰市郧阳区纪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经教育主动交代了许多组织以前没有掌握的问题,鉴于被告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为行贿人张某甲办理相关矿山手续的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解,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为张某甲办理相关矿山手续个人垫付了四五万元的交通费、招待费等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无其他材料印证,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为体现公平公正,量刑时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4笔款项,属朋友间的礼尚往来,被告人亦未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根据行贿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1、原审认定我2012年5月底和6月初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收受郧县三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送价值86900元的别克轿车一辆是受贿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定性错误。张某甲和我是老表关系,我接受其委托帮其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手续中为其垫支了费用,其替我支付86900元购车款,由于张某甲牵扯其他案件,没有及时结算,故垫付的购车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2、原审认定我2012年腊月收受郧县君仙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丙送的5000元是受贿,定性错误,应当属于亲朋之间礼尚往来,我和孙某丙是本家,孙某丙妻子生病时我也送钱看望过。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审对我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周明星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孙某甲与张某甲系表亲,孙某甲曾帮助张某甲到省里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手续并且垫支了费用,因此张某甲替孙某甲垫付购车款属于尚未结算的借支关系,不应认定为行受贿关系;2、孙某丙与孙某甲的资金往来属于亲戚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行受贿关系。综上,原判对部分事实性质认定有误,孙某甲受贿数额应为7000元,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孙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为支持其申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郧县三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0日寄给孙某甲的信件,主要内容:张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接受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时,因担心自己有刑事案件在身怕再被追究行贿罪,没把事情说清楚,也没有说孙某甲帮其办证花钱的事情,垫付购车款后又因涉案没有算账,导致孙某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张某甲感到内疚,写封信请求孙某甲原谅。2、辩护人周明星与龚世钊于2014年5月9日上午对证人张某甲所作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张某甲的信件确系其本人所写,信件内容属实,其当时涉及的案子是十堰市张湾区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开设赌场案。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张某甲系十堰市圣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张湾区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4、证人张某甲再审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张某甲因自己和孙某甲是老表关系,孙某甲又在安监局上班,就委托其帮忙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孙某甲垫付了办证需要相关费用,张某甲没有给钱。张某甲想着帮孙某甲垫付86900元车款后以后再结算费用,和其职权没有关系。张某甲于2008年接手三泰公司后,一直委托孙某甲帮忙办证,花费有十几万,因公司管理不规范,花费都没有入账。侦查机关找张某甲作证时没有非法取证行为,张某甲因有案在身,怕被追究行贿责任没有说实话。原公诉机关出席再审庭审认为,证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所作新证言与原审证言出入较大,坚持原审公诉意见。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再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郧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张某甲替孙某甲垫付购车款这一行为的性质是未结算之债还是行受贿;2、孙某丙向孙某甲送5000元这一行为的性质是礼尚往来还是行受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相关证据的认定,评判如下:1、关于张某甲替孙某甲垫付购车款这一行为的性质问题。经查,郧县三泰石材有限公司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于2011年9月25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其后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多次向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申请恢复生产。2012年5月30日,孙某甲订购一辆价值79900元的别克车,而该车款由张某甲安排其司机张某乙支付。同年5月31日,孙某甲根据省专家组意见签署三泰石材有限公司南部矿区生产,北部矿区继续整改的意见。同年6月3日,孙某甲因提升车辆配置,需付款7000元,该笔费用仍由张某甲安排其司机张某乙代为支付。可见张某甲替孙某甲支付购车款的时间与孙某甲为其审批恢复生产的时间相吻合,而孙某甲的审批客观上为张某甲谋取了利益,如无其他合理解释,则应当认定为受贿。对此,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证人张某甲均解释该购车款系张某甲偿还孙某甲之前为自己办证所花费用以及借支,以后还要结算。经查,张某甲再审中称其在侦查阶段因当时有案在身,怕被追究行贿责任所以未如实陈述事实,这一证言存在逻辑矛盾,按张某甲所称,如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作证,则孙某甲不可能被追究受贿责任,其自然也不可能被追究行贿责任,而按其原审证言反而可能导致被追究行贿责任;其亦自称侦查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张某甲的新证言不能合理解释其改变证言的原因,故对其再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同理,对再审中的其他新证据亦不予采信。孙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审理过程中供述稳定,且未对收受车辆属受贿的定性进行辩解,虽认为办证花费应抵扣受贿金额,但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其再审中的辩解,因证人张某甲证言不足采信,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张某甲替孙某甲支付购车款的行为性质是行受贿。2、关于孙某甲收受孙某丙所送5000元这一行为的性质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确曾在孙某丙妻子住院期间送礼金3000元,但案卷材料显示,孙某丙除于2012年底送给孙某甲该笔5000元外,还曾在孙某甲住院治病、搬家、父亲大寿时向其赠与礼金共8000元,对此原公诉机关并未以受贿罪指控,可见对礼尚往来的情形已作考虑,而孙某甲收受该笔5000元无正当理由予以解释,故应认定为受贿。综上,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其各项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充分考虑,再审不再重复评价。对再审中孙某甲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再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判决对张某甲替孙某甲垫付购车款行为的定性认定错误,认定该车款为受贿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款属于垫付行为,不属于受贿。孙某丙与孙某甲系本家,平常兄弟相称,基于此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给上诉人5000无,系亲朋好友之间的礼尚往来,更何况上诉人也送钱看望孙某丙生病的妻子。再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受贿,是错误的适用了有罪推定。上诉人有自首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以免除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89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涛购车款869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因证人张某甲不能合理解释其变更证言原因,故其再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且上诉人孙某甲称,该款属未结算债务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收受孙君伟5000元属礼尚往来,结合其收受该款时间、地点及证人证言看,其收受该款超出了亲友礼尚往来的合理范围,应认定为受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丰国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