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召飞、李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召飞,李涛,田祖民,汤先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浩,1988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滕召飞,男,1976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涛,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祖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被告汤先兵,女,1967年3月1日出生。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召飞、李涛、田祖民、汤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召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祖民、汤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滕召飞、李涛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万元,被告滕召飞、李涛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田祖民、汤先兵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滕召飞、李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滕召飞、李涛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滕召飞、李涛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田祖民、汤先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滕召飞、李涛、田祖民、汤先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滕召飞、李涛115万元的事实。3、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滕召飞、李涛、田祖民、汤先兵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滕召飞、李涛辩称:被告滕召飞、李涛借款是实际的,但所借贷款大部分由被告田祖民、汤先兵拿去使用,应当处理他们俩人的财产,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滕召飞、李涛的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借款去向及还款约定。2、收条二份,证明被告田祖民收到滕召飞67万和20万的事以及滕召飞代田祖民还款的事实。被告田祖民、汤先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召飞、李涛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滕召飞、李涛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万元,约定月利率8.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被告滕召飞、李涛以其所有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大市场的的房屋作抵押,被告田祖民、汤先兵以其所有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的房屋为被告滕召飞、李涛借款作抵押。借款之后,被告滕召飞、李涛支付利息209794.04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滕召飞、李涛仍不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滕召飞、李涛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且在原告催告后任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与被告滕召飞、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召飞、李涛因签订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滕召飞、李涛因违约而给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滕召飞、李涛、田祖民、汤先兵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滕召飞、李涛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祖民、汤先兵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滕召飞、李涛提出由四被告共同偿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滕召飞、李涛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滕召飞、李涛返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5万元,赔偿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利率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滕召飞、李涛、田祖民、汤先兵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祖民、汤先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滕召飞、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审 判 员 向春云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