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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2号原告赵某。被告鲍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取名鲍某乙。结婚6年多了,没有担负起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没有抚养和教育儿子,在外2年多没回过一次家。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证,证明婚生子身份;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鲍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2月18日生一子名鲍某乙。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多为儿子考虑,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