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苑宽,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小孩。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至当年4月后再无来往,分居至今,为结束这一死亡婚姻,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张仕石、张月华、张坤山、张先勇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短暂相识后结婚,相处无感情,分居已经满二年的婚姻感情现状。被告欧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初十即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同去广东务工,因双方个性差异,时有争吵,短暂同居生活后,于当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酿成了本案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是一幸福家庭,但自双方婚后不久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缺乏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本来双方相识短暂,无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经满两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刘珍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