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晓静与朱剑辉、刘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静,朱剑辉,刘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388号原告陈晓静。被告朱剑辉。被告刘雅清。原告陈晓静诉被告朱剑辉、刘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剑辉、刘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静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朱剑辉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0日,被告方因做市政工程急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息按4%计。被告方并由第一被告出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方除了支付过两个月利息4800元之外,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剑辉、刘雅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剑辉与被告刘雅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剑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借期5个月。借款当日,被告朱剑辉预付两个月利息4800元给原告。余款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当日,被告朱剑辉预付的利息48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5200元,被告朱剑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剑辉、刘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辉、李雅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静借款55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朱剑辉、刘雅清负担920元,原告陈晓静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