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3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席永革与刘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永革,刘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3592号原告席永革,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刘金忠,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席永革与被告刘金忠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应举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秀建、人民陪审员李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席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永革起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五金建材,被告一直欠账,在原告的催要下也陆续还了一部分,直到2015年5月,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金忠支付货款4万元。原告席永革向本院提交欠条2张,证明刘金忠拖欠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金忠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刘金忠多次从席永革处购买建筑材料。2012年2月4日,刘金忠为席永革出具欠条,对拖欠建材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席永革建材款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刘金忠。”2014年1月25日,刘金忠再次为席永革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刘金忠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席永革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刘金忠支付建材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席永革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金忠自席永革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金忠赊购商品,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刘金忠为席永革出具欠条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席永革要求刘金忠支付建材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席永革建材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金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应举代理审判员 陈秀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