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薛队元与魏琪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队元,魏琪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队元,男,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琪昌,男,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队元因与被上诉人魏琪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队元,被上诉人魏琪昌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土方内运、外运、素土回填、3:7灰土回填,工程方量以现场测量结果为准,工程价款及结算: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协商本工程单价为内倒每立方14元(500米范围内),外运为每立方28元,素土回填每立方20元,三七灰土回填每立方90元。发包方以工程实际进度完成30000方后支付30%,以后每完成10000方支付60%,总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工程款在计价后5日内付给原告,土方工程款按本条款约定单价乘以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如因发包方推迟或延期付款而导致承包方延误工期或窝工,责任由发包方全部负���。在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纠纷和干扰,如因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原、被告负责。合同落款处,没有签日期,没有开工和竣工时间。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就神堂沟项目提供土方开挖签订了合同的履约保函,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之后原告又支付被告600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龙泉寺禅茶苑项目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签订了履约保证金保函,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并约定如投标人没有中标,发包方将在一个月内退还所有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7月20日中午在朝阳街名流门口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晚上7点在朝阳街名流门口被告给原告现金400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的邮政储蓄卡6210981610003123575汇4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在郝家沟村委会门口被告给原告现金2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的工商银行卡621226050200265793汇款300000���。庭审中,被告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陈述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反诉不成立。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方工地代表任建苓签字确认所拉土方的车数即2014年7月8日-15日共978车的记录,和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任建苓出具的由原告方工地代表林玉平签字的记录件载明2014年7月8日-15日共978车的记录相一致,任建苓签字确认的记录上明确土方数为25511.13立方。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只提供了2014年7月8日-15日的土方内运工作。之后一直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造成了本次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900000元,被告先后退还���告1400000元,双方对收款及退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1400000元(其中押金款900000元),500000元包括原告完成的土方内运部分工程款200000元和机械损失30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工地代表林玉平签字的记录件和被告方工地代表任建苓签字确认所拉土方的车数即2014年7月8日-15日共978车的记录以及任建苓签字确认的土方数25511.13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可以确定且原告表示同意工程款按300000元结算,本院对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尚欠10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300000元的机械损失费,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待取得新的证据,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退还押金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故应当退还剩余保证金(押金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薛队元保证金(押金款)7000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6元,由原告薛队元负担4000元,被告魏其昌负担15626元。判决后,原告薛队元不服,上诉本院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退还上诉人保证金(押金款)70万元,30万元机械损失费另行起诉是错误的。在原审中,有王乃平、刘贵平的当庭证言,以及任建岺的谈话视频,均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8月7日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从6月23日至8月5日龙泉寺土主工程的机械租金30万元、工程款30万元(实际应付工程款35.9万元,经双方协商��按30万元给付),龙泉寺禅茶苑建筑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共计160万元。因此,在此后所被上诉人给付的140万元资金中,包括土方工程保证金(押金款)90万元、土方工程工程款30万元及机械损失费30万元三项内容是非常明确的。但原审判决在对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40万元资金中,根本不提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龙泉寺禅茶苑建筑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只判决退还保证金(押金款)70万元,并未说明任何理由,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龙泉寺禅茶苑建筑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原审判决对于其中土方工程中的30万元机械损失费,则以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是在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7日的达成的协议,既然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明确的,那么被上诉人所给付款项的性质就是确定的,即被上诉人所退还上诉人140万元资金中,90万元是土方工程保证金(押金款),20万元是部分土方工程款,30万元是机械损失费。二、原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停工给上诉人带来的利息损失及停工损失是错误的。土方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仅干了7天就因无工可做而停工,从2014年6月23日至9月26日造成工人机械不能及时撤离。无奈上诉人只好垫资结算,这些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应当全部承担。同时,根据5月26日双方签订的龙泉寺禅茶苑建筑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保函约定,在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至今分文未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完全合情合理,而原审判决在未对上述事实作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这些请求,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求:1、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龙泉寺禅茶苑建筑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龙泉寺土方工程款1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支付利息25821.36元。2、被上诉人承担由于停工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共计521560元(从2014年8月7日至9月26日)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琪昌辩称,1、上诉人诉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实际事实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曾经收取过190万元违约保证金,已返还140万元。2、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1900000元,先后支付上诉人1400000元,���方无异议。对完成的工程款按300000元结算,被上诉人已支付200000元工程款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支付款项中包含300000元的机械损失费,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待取得新的证据,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于停工给其带来的损失共计521560元,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待取得新的证据,依法可另行起诉。根据双方协商退还押金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判判决退还剩余保证金(押金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押金利息,但双方对不能退还押金时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9626元,由上诉人薛队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