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立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立保字第192-1号申请人薛某某,男,200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理人薛某甲(薛某某之父),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本院受理申请人薛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薛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的鲁ADG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薛某甲名下的鲁A22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某某名下的鲁ADG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申请人薛某某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