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花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石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遂拿板凳朝石某甲背部打了三下。经法医鉴定石某甲的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石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0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县西门口农贸市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该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复印件;撤案申请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因琐事在本村2组石某丙家发生口角,杨某某遂拿板凳朝石某甲背部打了三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9月8月,杨某某家属与石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石某甲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77元。2015年4月21日,被害人石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10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县西门口农贸市场对面邮政储蓄银行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复印件;撤案申请书及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