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小菲与罗伏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菲,何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曹小菲。执行申请人:罗伏凤。委托代理人:罗春辉。被执行人:何辉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伏凤与被执行人何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资执字247号裁定书及(2015)资执字第24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案外人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内存款5075元。曹小菲不服,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樊传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智波、赖仁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查,异议人(案外人)曹小菲,执行申请人罗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何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小菲称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内存款是曹小菲的个人财产,曹小菲不是(2015)资执字247号案件被执行人。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内存款5075元错误。请求解除冻结。申请人罗伏凤辩称:被执行人何辉平是被执行人(2015)资执字247号案件被执行人,异议人曹小菲与被执行人何辉平是夫妻关系,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存款5075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曹小菲异议。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罗伏凤诉被告何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何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伏凤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辉平没有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罗伏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何辉平发出(2015)资执字2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何辉平及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曹小菲的银行存款5075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辉平及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曹小菲的收入5075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何辉平及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曹小菲的的其他财产。前述三项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5075元。2015年7月7日,本院冻结了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内存款5075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系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卷,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资兴市人民法院冻结的是案外人曹小菲个人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曹小菲系该存款的权利人。曹小菲在该账户内存款5075元是否为何辉平、曹小菲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何辉平应偿还罗伏凤借款5000元是否为何辉平、曹小菲的夫妻共同债务这些问题,在执行中是不能径行认定的,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才能作出裁判认定。况且本案罗伏凤在审判和执行中都没有将曹小菲列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按照“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冻结案外人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内存款5075元不当,应当予以解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曹小菲在中国农业银行资兴市鲤鱼江支行账户号内存款5075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樊传祝人民陪审员 张智波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力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