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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军与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63号原告马军。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政融街。法定代表人芮淑霞,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同成,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少伯,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马军不服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作出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同成和刘少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如下: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本局保有如下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证明;6、拆迁委托合同等等。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前述信息需缴纳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因此,你可来我局交纳复制及邮寄费用,我局而后为你复制并邮寄,也可仅交纳复制费用,由我局当面直接提供,还可来我局免费查阅、摘抄。另,我局并不存在关于前述项目的土地证收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同时,我局也不能确认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你可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签收。2015年4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作为宝坻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类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被告不但没有主动公开,在原告申请后,还告知原告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且答复函的内容与原告申请不一致,遗漏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信息,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及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答复,与其完全相同,系重复处理行为,是不可诉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1月16日的申请表及快递邮寄单;2、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及快递邮寄单;3、原告2015年4月27日的申请表及快递邮寄单;4、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5、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如下: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本局保有如下资料: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放证明;6、拆迁委托合同等等。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前述信息需缴纳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因此,你可来我局交纳复制及邮寄费用,我局而后为你复制并邮寄,也可仅交纳复制费用,由我局当面直接提供,还可来我局免费查阅、摘抄。另,我局并不存在关于前述项目的土地证收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同时,我局也不能确认该信息的公开机关,你可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原告收到被告答复,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合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述称,答复中所述,本局保有如下资料不包括“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另查明,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20日对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系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直核准延期至今有效。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过答复,其内容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答复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被告核发的,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系具有对该项目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申请公开“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该答复中没有对“天津市宝坻新城邓家庄区域征收土地和房屋改造项目中,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予以明确回复,被告对原告该部分申请内容逾期未予答复。被告应当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依法全面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二次答复,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函》。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