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付某通过微信群结识。2015年6月,被告人曾某到被害人付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东方大厦B座1613房的住处,后趁被害人外出之机将其放在房间抽屉的蓝色爱马仕钱包盗取。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曾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上交其盗取的爱马仕钱包。经鉴定,涉案钱包价值人民币124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钱包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