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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霞与李鑫、王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霞,李鑫,王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何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黄建雄,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鑫,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淘,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何霞诉被告李鑫、王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霞委托人黄建雄,被告李鑫、王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霞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22日归还。现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鑫辩称:收到原告200000元是事实,但已将该借款200000元代原告出借给了涉嫌经济犯罪的刘家群、陈玉书使用。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属于与被告王淘的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淘辩称:借款时不知情,但该借款200000元是被告代原告出借给涉嫌经济犯罪的刘家群、陈玉书,原告与被告李鑫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鑫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债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贷。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鑫与被告王淘系夫妻关系;在本案立案前,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鑫、王淘所有的坐落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丽影小区D栋1-5-1号(遵房权证桐梓字第2006009**号)商业用房一间予以查封,原告缴纳保全费152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2015)桐法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鑫向原告何霞借款200000元,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已将在原告处借资的200000元,代原告出借给了涉嫌经济犯罪的刘家群、陈玉书使用。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将在原告处的借款转借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处的借款属于被告李鑫的个人债务,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13时至15时在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解时的监控录像,证明该借款并非被告借款,是代原告出借给刘家群、陈玉书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事实,对被告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王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何霞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二、驳回原告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鑫、王淘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