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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卓勇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卓勇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柳州市三中路金瑞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莫太贵,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卓勇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卓勇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卓勇光离开合山,无法联系。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地址与联系方式为由,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福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潘福楼审 判 员  罗永文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成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