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韩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韩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解某某,男,1995年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晋某某,男,1995年年5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少蕴,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丁永刚、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盾、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少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一辆遮挡号牌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陕EVW8**)窜至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韩城南环加油站,对加油站实施蒙面持刀抢劫。抢走该油站92号汽油33.5公升、营业厅女员工苹果4S手机一部、柜台现金800元、前厅广播中控一台、戴尔电脑主机一台及内带Enabler通讯卡一套。经鉴定被抢汽油价值2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广播中控功放一台价值250元、戴尔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100元、Enabler通讯卡一套价值16560元。三被告人抢劫财物共计价值19910元。同时查明,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且被告人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属立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与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韩城南环加油站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已赔偿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韩城南环加油站一万五千元,被害方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韩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寻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卫某某、晋某某证言可证,有被盗物品发票,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韩城南环加油站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查询记录,打捞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韩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韩城南环加油站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对其作案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蒙面持刀强行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属主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抢劫作案,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属主犯之��,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能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又系初犯,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解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解某某有坦白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晋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亦属主犯之一,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属立功,又系初犯,案发后能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解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解某某、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被告人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被告人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砍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