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曹XX,苏某某,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大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大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汉族。现羁押于大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系曹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男,汉族。系曹某某之子。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2014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海宁,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大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瑞芳、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曹XX、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海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接到邻居贺D某电话说:“曹某某将土推到你家房子后面了。”苏某某便叫上单某某等11人开3辆车,车上拿14把铁锹,准备将曹某某推到自已家房子后面的土清理掉,来到平房处一看,土太多没法清理,随后苏某某等人来到曹某某家准备与其理论,进院后因话不投机便于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之妻)、曹XX(曹某某之子)发生争吵,直致相互斗殴。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大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之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曹XX诉称:被告人苏某某修窑圈院时,侵占了原告人的地基一米多,原告人与其理论不成,被告人借故雇佣十多人与2014年9月5日傍晚7时许,开着四辆车,手持铁锹、菜刀以及电警棍等工具到原告家里,将三原告打到在地,经鉴定原告人曹某某为轻伤,曹XX、李某某均为轻微伤。在殴打过程中苏某某等人将原告人家的窗台、玻璃、琉璃瓦、琉璃龙头砸烂,并将原告人的丰田汽车机盖砸损及曹某某手机、曹XX的金项链夺走。被告人苏某某等人暴力殴打原告,并砸毁财物,抢劫财物,给原告人造成了身体伤害,应予以惩处,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手机费11900元;2、项链费13666元;3、菜刀费50元;4、窗台、玻璃、琉璃瓦、琉璃龙头修缮费10000元;5、医药费5000元;6、汽车机盖损失2000元;7、误工费8000元;8、护理费9000元。以上共计596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手机销货凭证一张;丘比特珠宝有限公司销货凭证一张。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辨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同意在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并称这次的斗殴事件的是由原告的倒土行为引发,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提供现场照片四张,予以证实原告人曹某某倒土前后的状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苏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2、造成这次事件,受害人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请给被告人缓刑。3、关于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对有正式发票及评估结论上确定的价格予以全部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辨称,到了原告人曹某某家中时,因我接电话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接到贺D某的电话说,“曹某某把土倒到你家平房后边了,下水道堵了。”被告人苏某某叫上单某某等人,拿上铁锹准备去清理,到了平房处看见土太多没法清理,便去曹某某家理论,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互殴,致受害人曹某某、李某某、曹XX造成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经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大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XX之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双方在互殴中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灰龙头1个、灰瓦2块、双层玻璃5块、大理石窗台1块,丰田汽车机盖一个,不同程度的毁损。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价值共计1600元。误工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贺A某的证言、贺C某的证言、尉某某的证言、贺D某的证言、单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被告人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某某参与其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赔偿的手机费11900元、项链费13666元、菜刀费50元,只能证明其购买的事实,而没有证据证明丢失,故不予支持。灰龙头1个、灰瓦2块、双层玻璃5块、大理石窗台1块,丰田汽车机盖的损失,以上物品经大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损毁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每天83元10天=83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3元计算)。共计2430元。医药费及护理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单某某在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某、李某某、曹XX经济损失2430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文审 判 员 祁芳珍人民陪审员 贺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