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23号国大药房门前的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的车头锁及前轮大锁撬开,将该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次日,被告人罗某因本案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各10日,共20日,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罗某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1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健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