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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鑫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镇东村。法定代表人:韩红梅,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470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良。上诉人无锡市欣帆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鸿宇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113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2013年4月9日,欣帆公司(需方)与鸿宇公司(供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12130409,合同产品为系泊羊角和带缆桩,合同总金额2327680元,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法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作明确约定。另查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鸿宇公司起诉欣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4号】。鸿宇公司诉称,其与欣帆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鸿宇公司提供系列船舶配套用品,欣帆公司给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欣帆公司已欠付货款人民币649298.95元,故诉请判令欣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欣帆公司在该案中辩称,鸿宇公司在履行编号12130409号合同时所提供的带缆桩,在其转售给案外人后,案外人与海外客户因上述带缆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产生400000美元的巨额赔偿责任,故拒付货物余款。欣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由,提交了案外人向其提出质量异议的电子邮件截图并附带缆桩断裂图片复印件8张,同时提交了鸿宇公司亦提交的编号为12130409的合同1份。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0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欣帆公司给付鸿宇公司欠款647648.95元,判决中对欣帆公司的抗辩认为其虽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提交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所涉产品系鸿宇公司提供,且亦无证据证明邮件所附图片的复制件与原件或原物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欣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97号】,上诉理由之一为该案大部分涉案金额是编号为12130409合同……因鸿宇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导致海外巨额索赔,而鸿宇公司对此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才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欣帆公司要求将该份合同的金额剔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中认定:“欣帆公司认为拒付货款的原因系鸿宇公司提供的带缆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案外人发生巨额赔偿。带缆桩系编号为12130409合同项下的产品,该份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欣帆公司)现场验货,按照需方图纸及相关标准执行。欣帆公司一审时认可对鸿宇公司交付的带缆桩进行了现场验货,但其认为当时检验只是表面观察,因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期限等,欣帆公司疏于验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中对解决合同纠纷方法约定“……协商不成,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未对履约地作明确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并不在本院辖区内,被告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鸿宇公司于本院立案之前已就包括本案买卖合同在内的买卖关系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欣帆公司,所诉之法律关系已包含本案的法律关系在内,欣帆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并以本案起诉的理由为抗辩理由之一,而该案二审中对欣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已认定为“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并据此驳回欣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欠款的原判,故欣帆公司向本院起诉鸿宇公司要求判令部分解除合同退回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欣帆公司于本案中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欣帆公司的起诉。欣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错误。在鸿宇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欣帆公司仅提出抗辩而没有提起反诉,本案诉求与前案抗辩不重复。二是合同约定履约地即为“履行约定交付货物的地点”,本案约定的履约地在其住所地。请求二审改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鸿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鸿宇公司主张欣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支持,该案在判决生效之后,即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欣帆公司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样的质量抗辩理由,另行提起解除合同等与原判决完全相反的诉讼请求,直接与生效的判决发生冲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显然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鉴于此,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上诉理由亦无需再作审查。欣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弓建明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