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驻河口区新户镇东六合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东营春兴盐化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