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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善高与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唐善高。委托代理人孙兴阳,泗阳县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伟。原告唐善高诉被告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善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善高诉称: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靳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靳伟向原告唐善高借款20000元,并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善高贰万元(20000)整”。2013年10月12日,被告靳伟又向原告唐善高借款30000元,亦签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善高叁万元整(30000),11月2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靳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证据充分,其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善高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和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靳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