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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发,徐奔璀,李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黄再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奔璀,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隆凤(又名李龙凤),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黄再发与徐奔璀、李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奔璀、李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再发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奔璀、李隆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奔璀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徐奔璀多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徐奔璀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徐奔璀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奔璀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隆凤亦在借条上签名,该笔借款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奔璀分2次共偿还原告8000元,另双方与案外人沈费龙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对被告徐奔璀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沈费龙,由沈费龙负责收回享有。因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奔璀、李隆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照月息5000元计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徐奔璀、李隆凤婚后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奔璀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催问后,被告徐奔璀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100000元系被告徐奔璀以个人名义所借,且发生于被告徐奔璀、李隆凤登记结婚前,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徐奔璀、李隆凤婚后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徐奔璀、李隆凤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隆凤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40000元系被告徐奔璀、李隆凤共同所借,且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奔璀、李隆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奔璀已偿还原告13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还款额内予以扣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还款项系偿还何笔借款,从维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所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被告徐奔璀个人借款。上述2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均应当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以各自应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奔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再发借款本金8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徐奔璀、李隆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黄再发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黄再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黄再发负担144元,由徐奔璀负担963元,由徐奔璀、李隆凤共同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