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夏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2013年2月1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8月,被告回到临澧老家,自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刘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证人裴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碧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