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唐贞君与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贞君,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唐贞君。被告:陈颖。原告唐贞君与被告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颖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以买车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又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8.7万元未归还,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如今故意逃避债务,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6月2日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2014年1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两张、2014年6月20日收条,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马维军借款10万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于2014年6月20日替被告代偿10万元,原、被告约定该笔代偿款将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2014年11月3日借条,证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颖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颖作为借款人,原告唐贞君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马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颖向唐贞君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欠款人陈颖用个人名下地处:临桂县山水凤凰城33栋17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如未按期归还并未和唐贞君协商,唐贞君有权处理房产。备注:1、房产买卖合同在欠款期中由唐贞君暂时保管,2、此合同的款项由唐贞君的朋友马某某出资,3、此合同所欠的拾万元整的款项和陈颖写给马某某的欠条属于同一款项,唐贞君只是作为担保人。担保人:唐贞君欠款人:陈颖××日期:2014.1.19”。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陈颖原2014年1月2日向唐贞君借到的人民币¥70000.00(柒万元整),到2014年6月2日止已归还¥9000元,余下61000承诺今日晚八点前归还壹万元整,6月8日再归还壹万,剩下余款¥41000肆万壹,承诺于2014年7月18号前还清。如违约,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下车辆LE4HBOEL114270,发动机号80298540车牌桂C×××××作为赔偿。承诺人:陈颖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案外人马某某偿还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颖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陈颖向唐贞君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立此字据!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如2014年12月1号前归还,约定捌万元整结清所欠款项。欠款人:陈颖陈颖承诺名下中心广场30号商铺及临桂山水凤凰城房产其中一样出售后,应以最快时间还清款项。日期: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陈颖亲笔书写,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颖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此前相关债权债务的结算和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颖偿还原告唐贞君借款本金8.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