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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解菊艳、庞群合民间借贷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祥霞,王新芳,张家宝,白亚丽,刘永利,解菊艳,庞群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薛祥霞,女,1967年8月26日生,住灵宝市。异议人王新芳,女,1967年5月20日生,住灵宝市。异议人张家宝,男,1980年1月22日生,住灵宝市。异议人白亚丽,女,1970年3月15日生,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刘永利,男,1960年7月21日生,住灵宝市。被执行人解菊艳,女,1962年5月3日生,住灵宝市。被执行人庞群合,男,1962年2月14日生,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刘永利与解菊艳、庞群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薛祥霞、王新芳、张家宝、白亚丽对刘永利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四异议人与解菊艳的民间借贷案件,在诉讼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解菊艳的房产,刘永利申请财产保全在后,其轮候查封尚未生效,被执行人解菊艳除了鼎鑫嘉苑的房产及宝马汽车外,还有其他房产和车辆可供执行,刘永利无权参与四异议人的案件分配。本院认为,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解菊艳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刘永利与被执行人解菊艳、庞群合民间借贷一案,刘永利是否有权参与四异议人的案件分配,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祥霞、王新芳、张家宝、白亚丽的异议申请。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闾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