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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俊德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张俊德,杨晓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清安,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德,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涛,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人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德、杨晓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上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安、被上诉人张俊德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被上诉人杨晓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10分左右,许栓录驾驶豫L×××××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至S330线67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张俊德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怀,张俊德及豫Q×××××号轿车乘坐人赵闯受伤,赵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栓录与张俊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德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头皮下血肿;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侧1、2、3、4、5、6、7、8、9、多发肋骨及肩胛骨,左侧2、3、4、5、6多发肋骨骨折等,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994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2013年12月18日,张俊德转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10152.30元,2014年2月10日,张俊德转到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78957.29元,2014年3月18日,转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住院70天,花费44101.46元,2014年5月27日,转到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210天,花费医疗费54469.5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张俊德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3200元,购买轮椅花费5500元,购买成人尿不湿花费4830元。在张俊德住院期间,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先于执行100000元。鉴定期间,花费检查费1067元。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张俊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俊德构成一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护理程度需两人完全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张俊德所有的豫Q×××××号轿车车损出具了评估意见,结论为,车损为117432元。豫L×××××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晓涛,挂靠单位为新宇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张俊德系驻马店市烟草公司西平县分公司员工,张俊德的父亲张某,系农业户口,已经81岁,有子女6人。2013河南省人均城镇居民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该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陈华军、陈亚杰、陈文博、赵自强、闪新芬总的损失为622134.0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陈华军、陈亚杰、陈文博、赵自强、闪新芬应得赔偿有398.9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陈华军、陈亚杰、陈文博、赵自强、闪新芬得应赔偿的有58702.7元。陈华军、陈亚杰、陈文博、赵自强、闪新芬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563032.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俊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俊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张俊德住院期间花费642277.59元,因原告张俊德未提供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发票,该笔费用未计算在内;2、伙食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张俊德住院372天,伙食费为11160元,营养费为3720元;3、护理费,因原告张俊德需完全依赖2人护理,根据原告张俊德的病情及健康状况,护理期间本院暂定10年,护理费为447960.6元(22398.03元×10年×2人);4、残疾赔偿金,张俊德系烟草公司员工,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5、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6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张某已经超过75岁且是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9.77元(5627.73元×5年÷6人);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4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0元;8,住宿费,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在北京治疗的时间以及租房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9、车损费,根据评估意见,张俊德的车损为117432元。综上,张俊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1766200.56元。被告豫L×××××货车和被告张俊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该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故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俊德9601.05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俊德51297.3元(110000元×(543650.37元÷(622134.05元+543650.37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德2000元。张俊德所受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还剩1701302.2元,因张俊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德应承担50%的责任为850651.1元,被告杨晓涛和新宇公司赔偿50%即850651.1元(1701302.2元×50%),因豫L×××××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该事故有两个被侵权人,故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确定的数额赔偿,张俊德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250000元(500000元×50%),下余的600651.1元(850651.1元-250000元)由被告杨晓涛和被告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宇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德各项损失312898.35元。二、被告杨晓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德各项损失600651.1元,被告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50元,原告张俊德负担3800元,被告杨晓涛负担11850元,被告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5900元,原告张俊德承担1475元,被告杨晓涛负担4425元,被告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新宇公司上诉称: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新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审判决理由错误等,请求依法改判新宇公司不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德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张俊德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单特别约定车辆违反国家规定的不予赔偿,但并未进一步明确列出本条款的具体含义和内容,对投保人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求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晓涛答辩称:不发表意见。新宇公司答辩称:此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新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审判决理由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新宇公司不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俊德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分别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单中仅仅提示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装载和运输,但并未就相关部门具体规定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事故中,挂靠于新宇公司的车辆对事故负有责任,故张俊德请求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50元,由漯河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