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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世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世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勇。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世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世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3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立案之日,被告尚欠3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8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世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立案之日的欠付利息为9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每月28日支付上月利息,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书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与原告股东王连飞签订《付款委托书》,约定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黄世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2014-08-29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原告委托其股东王连飞按照该合同约定代理原告向被告黄世勇(账号:62×××13)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与黄世勇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连飞无关。同日15时39分,王连飞向被告黄世勇(账号:62×××13)转账600000元。当日,被告黄世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世勇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金,尚欠原告30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未付。另查,原告系2012年5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益志。股东分别为:乐清市龙威电子有限公司、天津益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益志、梁贤成、王连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世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属实,已如实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审阅并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典当行,具备典当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的借款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支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尚欠的300000元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从2014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应从给付借款的次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算。《借款(担保)合同书》载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即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内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但是上述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亦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此外,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世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世勇支付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后为3575元,由被告黄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