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戚来彬、被告李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916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鑫、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戚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德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鑫、王亚东,被告戚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8月中旬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律师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据各一份,2、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戚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数额以借据为准,只是现在经济形势所趋,造成经营不好,暂时无力还款。另外约定利率和违约金高于法定,高于法定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对双方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不提出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上述当事人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戚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80万元,并以被告李某某名下、座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北侧约400米工行小区路西30米[房权证(2009)字第0047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利率为月息16‰,利息总额15.36万元,分四期支付,每期3.84万元,第一期利息于合同履行之日起支付;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行使如下权利:收取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每天按当日所欠利息的3倍收取罚金、按照高于约定利率的3倍收取罚金、以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定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时即扣除第一期利息3.84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76.16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后付利息2万元,此后未再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84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被告实际借款数额76.16万元计算并按约定的月息16‰计付利息;第一期利息折扣本金后,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为2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可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100万元,其中利息额为23.4万元,该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其利息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该损失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原告可另行诉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76.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戚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德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