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童鑫国与徐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鑫国,徐国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84号原告:童鑫国。被告:徐国水。原告童鑫国与被告徐国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国水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鑫国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水泥。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国水对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88695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5月至6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52162.5元。上述水泥款合计140857.5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一共支付原告64000元货款,余款76857.5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徐国水支付剩余水泥款76857.5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9222.84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7685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至水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国水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364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货款7364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至水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国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水泥销售合同》、欠条、调价通知各一份,发货单四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被告徐国水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童鑫国,买受人徐国水;数量依实际销售计算,32.5袋装水泥价格暂定为305元/吨,之后随行就市,价格变动由出卖人事先电话通知买受人,但最终以厂家书面通知为准;交货方式,由出卖人送至江山枫林石棉瓦厂,买受人指定的厂方签字人员为杨新喜;付款方式,按月结清水泥货款,买受人未按月结清货款的,出卖人有权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买受人接到出卖人催收后30日内未付水泥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每天自愿承担所有未付水泥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发生纠纷,先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送水泥。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国水对2014年4月底前所欠的水泥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童鑫国水泥款88695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继续向被告提供水泥,发货单记载的水泥共计160.5吨,合计货款48952.5元。上述货款共计137647.5元。被告徐国水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原告17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6月2日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原告5000元、于2014年9月4日支付原告3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原告4000元,合计付款64000元。综上,被告徐国水尚欠原告水泥款73647.5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水泥款73647.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约在当月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73647.5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鑫国剩余水泥款736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水泥款736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02元,由被告徐国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