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开文、马伍三、杨梅梅、马富红、马柳仙、马柳菊、马琴飞诉被告张良辉、马贤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文,马伍三,杨梅梅,马富红,马柳仙,马柳菊,马琴飞,张良辉,马贤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马开文,男,1954年11月21日生,回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54********。电话:1821650****。原告马伍三,女,1955年12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55********。原告杨梅梅,女,1984年1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电话:1398590****。原告马富红,男,2004年12月21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2004********。法定代理人杨梅梅,女,1984年1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富红之母。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原告马柳仙,女,2002年8月25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2002********。法定代理人杨梅梅,女,1984年1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柳仙之母。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原告马柳菊,女,2003年9月7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2003********。法定代理人杨梅梅,女,1984年1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柳菊之母。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原告马琴飞,女,2008年6月3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72008********。法定代理人杨梅梅,女,1984年11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琴飞之母。身份证号码:5224271984********。七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兴亮,男,1966年2月19日生,回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66********。被告张良辉,男,1983年3月2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83********。电话:1590857****。被告马贤光,男,1986年9月29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组。身份证号码:5224271986********。电话:1359580****。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建业国际21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7449-5。法定代表人章鸿,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8219-0。法定代表人龙浩,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光兴,公司职工。电话:1588538****。原告马开文、马伍三、杨梅梅、马富红、马柳仙、马柳菊、马琴飞诉被告张良辉、马贤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兴亮、被告张良辉、马贤光、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马杨乖(原告马开文、马伍三之子,原告杨梅梅之夫,原告马富红、马柳仙、马柳菊、马琴飞之父)搭乘马永华驾驶的贵BD76**号小型面包车往六盘水方向行驶,途径省道102线293公里加900米(大龙潭)处时,与马贤光驾驶的贵BF99**号轻型自卸货车未使用硬连接装置牵引的张良辉驾驶的贵B292**号中型自卸故障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先后驶离路面,翻坠于道路斜坡高5.7米的路砍下,贵BD76**号小面包车受被牵引故障车辆贵B292**号自卸货车挤压后起火燃烧,造成马杨乖、马永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马贤光、张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BD76**号小面包车驾驶人马永华、乘车人马杨乖不承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贵BF99**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贵B29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一、依法判令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合计128680元。二、依法判令张良辉、马贤光赔偿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54.95元;丧葬费21470.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30人×100元);合计155762.45元。以上两项共计金额28444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良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的贵B292**号车在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贤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的贵BF99**号车在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良辉的贵B292**号车是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其持C1照驾驶中型货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赔偿后有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30分,马杨乖(原告马开文、马伍三之子,原告杨梅梅之夫,原告马富红、马柳仙、马柳菊、马琴飞之父)搭乘马永华驾驶的号牌为贵BD76**小面包车往六盘水方向行驶,途径省道102线293公里加900米(大龙潭)处时,与马贤光驾驶的号牌为贵BF99**轻型自卸货车未使用硬连接装置牵引的张良辉驾驶的号牌为贵B292**中型自卸故障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贵BD76**小面包车、贵B292**中型自卸故障货车两车先后驶离路面,翻坠于道路南侧斜高5.7米的路砍下,贵BD76**号小面包车受被牵引故障车辆贵B292**号自卸货车挤压后起火燃烧,造成马杨乖、马永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马贤光、张良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贵BD76**号小面包车驾驶人马永华、乘车人马杨乖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辉、马贤光出具借条向二塘镇人民政府借支50000元付给原告杨梅梅。另查明:贵BF99**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交强险,贵B292**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马开文、马伍三有马启兰、马算香、马杨乖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二塘镇梅花村委会证明;被告张良辉提供的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领条;被告马贤光提供的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领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质证和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张良辉、马贤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近亲属马杨乖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108680元。2、丧葬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120.67元/月×6=187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马杨乖生前抚养的马柳仙需抚养5年,马柳菊需抚养6年,马富红需抚养7年,马琴飞需抚养11年,马开文需赡养19年,马伍三需赡养20年。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马开文、马伍三每年的生活费各为1580元(4740.18÷3),马柳菊、马琴飞、马柳仙、马富红每年的生活费各为2370元(4740.18÷2)。第一阶段(5年),赔偿比率4740.18÷(1580×2+2370×4)=37.5%,马开文和马伍三的生活费各为1580×37.5%×5=2962.5元,马柳菊、马琴飞、马柳仙、马富红的生活费各为2370×37.5%×5=4443.75元,第一阶段合计23700元;第二阶段(1年),赔偿比率4740.18÷(1580×2+2370×3)=46.16%,马开文和马伍三的生活费各为1580×46.16%×1=729.33元,马柳菊、马琴飞、马富红的生活费各为2370×46.16%×1=1093.99元,第二阶段合计4740.63元;第三阶段(1年),赔偿比率4740.18÷(1580×2+2370×2)=60%,马开文和马伍三的生活费各为1580×60%×1=948元,马琴飞、马富红的生活费各为2370×60%×1=1422元,第三阶段合计4740元;第四阶段(4年),赔偿比率4740.18÷(1580×2+2370)=85.72%,马开文和马伍三的生活费各为1580×85.72%×4=5417.5元,马琴飞的生活费为2370×85.72%×4=8126.26元,第四阶段合计18961.26元;第五阶段(8年),马开文和马伍三的生活费各为1580×8=12640元,第五阶段合计25280元;第六阶段(1年),马伍三的生活费为1580×1=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9001.89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马杨乖死亡后,原告作为近亲属,在精神上确已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行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项赔偿费用共计226405.8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杨乖、马永华二人死亡,马杨乖的赔偿费用为226405.89元,马永华(另案处理)的赔偿费用为202526.95元。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金额应由贵BF99**号车投保的被告都邦财险六盘水公司及贵B292**号车投保的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每个死者的赔偿费用比例赔偿64396元,合计128792元。不足部分97613.89元,扣除张良辉、马贤光已支付给原告杨梅梅的50000元后,剩余部分47613.89元由被告张良辉、马贤光按同等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2380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及损失6439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及损失6439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由被告张良辉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及损失23806.9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由被告马贤光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及损失23806.9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原告负担1137元,被告张良辉负担2215元,被告马贤光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洪万审判员 马芬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