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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拓新商贸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拓新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东莞市拓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娟。委托代理人万统平,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法定代表人邱富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拓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宜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缴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