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曹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夏传龙,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时间里关系一般,1999年春节过后,被告擅自离家,至今没有任何信息。婚后双方没有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9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经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被告自1999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李乃荣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