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传与被告肖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刘玉传,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安军,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沙品艳,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王春杰,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刘玉传与被告肖安军、沙品艳、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安军、沙品艳、王春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安军于2014年1月9日由被告王春杰担保向原告刘玉传借现金2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沙品艳的起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探沂镇旺山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安军向原告刘玉传借现金2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有约定,可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付清之日。被告王春杰为2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销对沙品艳的起诉,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传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春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肖安军、王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